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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室。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中岳花园小区4栋2单元门口,趁被害人冯某不备将其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00元,荣耀畅玩5A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及冯某的身份证、医保卡、公交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将挎包内现金及手机拿出后,将挎包及包内剩余物品丢弃,后赃款已被其挥霍,手机已被其遗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委托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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