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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执行人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申请执行人购房订金7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70元,执行费1099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发短信亦未得到回复。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多次寻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后于2017年2月12日通过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利通区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忠市中阿国际商贸城B2号楼205号的在建工程房屋(面积:64.68平方米)一套,本院对该房产予以轮候冻结(因该房产系在建工程,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土地、股票登记信息。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向本院出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盖宁军
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
书记员: 陈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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