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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1)东刑公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2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某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亚芬、秦禹、徐凤春、刘某某自1995年开始参加邪教组织“观音法门”,并参加该组织的活动并组织成员捐款10000元,用于购买书籍2600本及宣传单。被告人刘某某、王亚芬传播给吉林省梨树县、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观音法门邪教组织信仰者1000本宣传册4箱;传播给南京市观音法门信仰者书籍300本;给秦禹、徐凤春夫妇一本后,二人在其家中播放宣传观音法门的录像带,组织被告人王亚芬及信仰者观看。此案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在四被告人家中搜查到用于传播“观音法门”邪教组织内容的录像带、录音带、书籍、宣传单、标语、图片、笔记本等资料共计8500余份。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1.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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