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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某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春节前后,张某某伙同他人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郝庄子村一出租房,后在该出租房内为多名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并介绍妇女卖淫。至同年4月5日间,张某某先后6次容留卖淫女宗某、金某某、刘某甲向他人卖淫。同年4月5日23时许,张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为卖淫女刘某乙、宗某提供卖淫场所并介绍二人向来此嫖娼的刘某、张某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扣押嫖资1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6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4.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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