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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2012年6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丹东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8)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与林木所有权人栗某、栗某某、王某某协商同意,分别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4组庙台沟10林班65-1小班栗某的板栗园内,滥伐平均25年生落叶松62株,核立木蓄积4.1930立方米;在该林班49-1小班王某某的板栗园内,滥伐平均25年生落叶松32株,核立木蓄积4.9994立方米;在该林班38-1小班栗某某的板栗园内,滥伐25年生落叶松28株,核立木蓄积3.6118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滥伐落叶松122株,核立木蓄积12.8042立方米。案发后,滥伐所获木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木材变价款7297元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1、栗某某、栗某、王某某、刘某某、栾某某、宋某某、杜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和自首情况说明、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森林刑事案件鉴定书、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某某木材变价款七千二百九十七元。(由没收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葳
书记员: 王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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