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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医院附近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并将毒品送到某某医院附近高某某的家中,获赃款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胡某的证言,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8)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鹏、代理检察员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 葳

书记员:王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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