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1986年3月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7月2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6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4月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丹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8)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廷敏、代理检察员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镇、某某镇擅自开垦林地种植人参,非法占用林地共计252.1亩,造成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与董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受让董某某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一处采伐迹地。201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擅自将受让的某某镇某某村三十组6林班36-1、37-1小班的采伐迹地采用挖掘机挖掘的方式,开垦改造成人参地,种植人参,非法占用林地23.5亩,造成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6年5月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对董某某所开垦林地中的3.2亩处以罚款10672元的行政处罚。
2、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受让李某某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一处采伐迹地。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擅自将受让的某某村六组6林班27-1、28-1、29-1、24-1小班的采伐迹地采用挖掘机挖掘的方式,开垦改造成人参地,种植人参,非法占用林地49.5亩,造成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3、2016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购买了李某某1、李某某2、孟某某、隋某某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老田沟一处采伐迹地。2016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擅自将购买的毛甸子镇二道岗子村六组6林班18-1、18-2、31-1、32-1、33-1小班林木砍伐后,采用挖掘机挖掘的方式,开垦改造成人参地,种植人参,非法占用林地68.6亩,造成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4、2016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与庄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受让庄某某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一处采伐迹地。2016年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擅自将受让的毛甸子镇宝石村十四组南大山6林班39-1、37-1、37-2、43-1、42-1、42-2、42-3、42-4、42-5、44-1、45-1、45-2小班的采伐迹地采用挖掘机挖掘的方式,开垦改造成人参地,种植人参,非法占用林地30.5亩,造成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6年10月17日、10月1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先后两次对董某某所开垦林地中的15.1亩处以罚款共计100856元的行政处罚。
5、2016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与任某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受让任某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一处采伐迹地。2016年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擅自将受让的某某镇某某村三组7林班19-1、19-2小班的采伐迹地采用挖掘机挖掘的方式,开垦改造成人参地,种植人参,非法占用林地98.3亩,造成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了供述其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赵某某、谭某、逄某某、朱某某、孙某、任某、徐某某、李某某3、董某某、郭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卢某某、贾某某、于某某、李某某1、庄某某、刘某某、孟某某、隋某某、李某某2的证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和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院技术鉴定意见、丹东坤霖林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镇某某村老田沟开垦林地种植人参现场鉴定意见、森林经营作业设计书、协议书、林地转让协议、林木(林地)买卖协议、林木(荒山荒地)买卖协议、承包林地协议书、收据、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巡山日记、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登记台账、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董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等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聂晓堂
审判员 孟葳
人民陪审员 杨璟
书记员: 王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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