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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现在辽宁省抚顺市南花园监狱服刑。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海刑二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00.00元。
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市南花园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老实劳动改造,获记功1次,表扬1次,考核积分290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和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虽然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在本次减刑期间未履行财产刑,办理减刑应从严掌握,从严后对该犯不足以减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岩
书记员: 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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