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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兼附带民事诉讼
冯某某
刘应良(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桂某甲
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桂某乙
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桂某丙
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桂某某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应良,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甲。
辩护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乙。
辩护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丙。
辩护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某。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以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应良、被告人桂某甲的辩护人邓岳、被告人桂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兵、被告人桂某丙的辩护人夏彬、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上午,我与被告人桂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被告人桂某乙的亲属桂霞及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等人看到后就都走到我家中,对我家厨房物品进行打砸,并对我进行殴打,随后公安机关及时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我便入院治疗18日后出院。
经鉴定我左侧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我家厨房财产损失经鉴定损失为26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自诉人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并构成轻伤,已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到刑事的惩处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诉请如下: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自诉人医疗费67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3×30天/月×15元=1350元、误工费38720÷365×18天×3月=11456.88元、护理费18天×90元=16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财产损失3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7193.35元。
自诉人针对以上控诉举出如下证据:一、麻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取肖宜安、桂某甲、冯某某、桂某乙、李前进、桂某丙、桂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二、麻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册。
三、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4张。
四、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五、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六、现场照片24张、七、自诉人的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人桂某甲辩称,自诉人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及人身侵害,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自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桂某乙辩称,我与自诉人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我没有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及人身侵害,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自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且在本案中自诉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自诉人诉请赔偿损失,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人桂某丙辩称,自诉人所诉不是事实,自诉人的伤情没有证据证实属我所致,在本案中自诉人自身有重大过错,是原告引起的,另自诉人诉请赔偿损失,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人桂某某辩称,我在本案中没有侵害殴打自诉人,故我在本案中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因琐事共同故意将自诉人冯某某打伤,致冯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冯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撤回对被告人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刑事部分的控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将原告人冯某某打伤并致原告人财产损失,在此纠纷中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应共同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人冯某某也有过错,在此纠纷中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其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766.47元,误工费(38720元÷365元×107天)=11350.8元,护理费(26008元÷365元×17天)=12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265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23983.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伤所花医疗费6766.47元,误工费(38720元÷365元×107天)=11350.8元,护理费(26008元÷365元×17天)=12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2650,合计23983.6元,由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788.52元,由原告人冯某某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即7195.08元。
此款由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冯某某。
二、驳回原告人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因琐事共同故意将自诉人冯某某打伤,致冯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冯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撤回对被告人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刑事部分的控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将原告人冯某某打伤并致原告人财产损失,在此纠纷中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应共同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人冯某某也有过错,在此纠纷中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其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766.47元,误工费(38720元÷365元×107天)=11350.8元,护理费(26008元÷365元×17天)=12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265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23983.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伤所花医疗费6766.47元,误工费(38720元÷365元×107天)=11350.8元,护理费(26008元÷365元×17天)=12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2650,合计23983.6元,由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788.52元,由原告人冯某某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即7195.08元。
此款由被告人桂某甲、被告人桂某乙、被告人桂某丙、被告人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冯某某。
二、驳回原告人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郭显宏
审判员:蔡永光
审判员:安小广

书记员:李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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