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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诉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暨附带民事诉讼
桂某
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桂某。
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
辩护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以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吉林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月23日本案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诉称,2014年2月2日上午,我二伯桂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肖某某一家发生争吵,我看到后就过来劝阻,被被告人肖某某用刀砍伤面部,随后公安机关及时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我便入院治疗19日后出院。
经鉴定我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自诉人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并构成轻伤,已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到刑事的惩处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诉请如下:1、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诉人医疗费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00元、调养费1000元、误工费42736÷365×33天=3864元、护理费23624÷365×19天=123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1891元。
自诉人针对以上控诉举出如下证据:一、麻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取肖某某、桂某金、桂某、桂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二、麻城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
三、麻城市中医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件二份。
四、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五、麻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六、自诉人的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我对用刀将自诉人脸部划伤是事实无异议,但我不是故意的,是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在防卫的过程中,顺手拿起一把菜刀乱晃的过程中将桂某脸部划伤,发生纠纷是自诉人先动手打我,在本案中自诉人有一定责任,且我自己也有伤。
对自诉人诉请赔偿损失,认为诉请金额过高,我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将自诉人桂某脸部砍伤,致桂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桂某于2015年3月8日撤回对被告人肖某某刑事部分的控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人桂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纠纷中被告人肖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人桂某也有过错,在此纠纷中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其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147.24元,误工费(42736元÷365元×29天)=3395.32元,护理费(23624元÷365元×15天)=9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10188.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因伤所花医疗费4147.24元,误工费(42736元÷365元×29天)=3395.32元,护理费(23624元÷365元×15天)=9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0188.4元,由被告人肖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7131.88元,由原告人桂某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即3056.52元。
此款由被告人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桂某。
二、驳回原告人桂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将自诉人桂某脸部砍伤,致桂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桂某于2015年3月8日撤回对被告人肖某某刑事部分的控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人桂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纠纷中被告人肖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人桂某也有过错,在此纠纷中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其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147.24元,误工费(42736元÷365元×29天)=3395.32元,护理费(23624元÷365元×15天)=9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10188.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因伤所花医疗费4147.24元,误工费(42736元÷365元×29天)=3395.32元,护理费(23624元÷365元×15天)=9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0188.4元,由被告人肖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7131.88元,由原告人桂某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即3056.52元。
此款由被告人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桂某。
二、驳回原告人桂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郭显宏
审判员:蔡永光
审判员:安小广

书记员:李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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