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本县,现住恩施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11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被害人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与本县业州镇居民熊某(系残疾人)在接送小孩上学的过程中相识,廖某某从熊某处知晓熊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双方曾商定廖某某以熊某的名义在“现金巴士”、“手机贷”、“捷信”等网络贷款公司贷款,由廖某某自行偿还,熊某为此办理卡号为62×××67的中国银行卡放于廖某某处并告知密码。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以借用熊某的支付宝转账为由登陆熊某的支付宝账号,发现该账号可以在“蚂蚁借呗”上申请贷款额度为6000.00元的贷款,遂在没有告知熊某的情况下贷款6000.00元后将该款转入自己的支付宝使用。后熊某收到支付宝公司“蚂蚁借呗”的催款短信后询问廖某某,廖某某称不知情,熊某遂请廖某某帮忙追查该6000.00元贷款的情况,廖某某谎称与熊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已被冻结,需存入与借款等额的现金才能解冻进而查询借款去向,熊某对此信以为真。2016年8月23日,熊某给被告人廖某某转账人民币1800.00元,并于当日在湖北银行取现人民币3000.00元交付给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继续谎称还需存入人民币3000.00元才能解冻银行卡,熊某并于2016年8月24日让其弟往熊某前述卡号为62×××67的中国银行卡中转账人民币3000.00元,上述款项均被廖某某使用。后熊某多次向被告人廖某某追问查询结果,廖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熊某的弟弟联系支付宝公司客服后得知前述“蚂蚁借呗”的6000.00元贷款到账后,是被廖某某转入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2016年9月20日,熊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将本案所涉赃款人民币13800.00元退缴本院,其中赃款人民币78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熊某。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尚在哺乳婴儿期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笔录及报案材料,证人喻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户名为熊某的中国银行卡、湖北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廖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熊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廖某某的退赃收条、廖某某的结婚证、廖某某之子谢某的出生证明、户籍资料复印件、本院对廖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蚂蚁借呗”公司现金人民币6000.00元、熊某现金人民币7800.00元,合计13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诈骗残疾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廖某某尚在哺乳婴儿期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将被告人廖某某退缴本院的部分赃款人民币6000.00元退赔给“蚂蚁借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光忠
审判员 魏玮
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
书记员: 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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