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恒,外号“二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彭某、钱某、冯某(均已判刑)在随州市城区“缪斯酒吧”与该酒吧老板杨某及员工马某发生冲突,彭某等人将杨某、马某等人打伤,冯某也在冲突中受伤。后钱某陪冯某前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伤,并电话邀约赵某(已判刑)前来,赵某遂邀约罗某、蔡某(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医院会合,赵某询问钱某情况后,声称要把杨某砍了,带着罗某、蔡某等人四处寻找杨某欲进行报复。被告人邓某接受赵某邀约后,与赵某、罗某、蔡某等人会合。次日凌晨,因寻找杨某未果,赵某带领被告人邓某、罗某、蔡某等人行至“缪斯酒吧”,手持棍棒、长剑、关某刀,对酒吧内设备、桌椅等物品进行打砸后离开。
经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2014年11月14日的价格鉴定基准日,缪斯酒吧被损坏的物品损失价值64103元。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邓某在随州市城区西城办事处小十字街某居民住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11月3日,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邓某出具谅解书,称:“关于2014年11月邓某参与砸我缪斯酒吧一案,邓某已作出赔偿,本人对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邓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某身份信息,本院(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鄂1303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邓某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朱某、汪某、常某、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邓某及同案人赵某、彭某、钱某、蔡某、罗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逞强斗狠,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所犯罪行,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盈
审判员 王宁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 魏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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