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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H×××××号小轿车载柯某(另案处理)与另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明)由京山县雁门口镇到钟祥市柴湖镇同仁医院一楼大厅,见王某在一楼大厅合作医疗窗口办理业务,被告人张某与柯某等三人走到王某身旁,被告人张某和另一男子在王某身旁一侧遮挡掩护,柯某将王某外套内一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一条价值人民币804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86元足金翡翠挂坠、1800余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中心客运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首饰购买单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3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医院盗窃病人和亲友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锋
书记员:伍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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