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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于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13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丹江口市看守所以被告人韩某某患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脑白质病为由,暂不予收押。2017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25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窝藏毒品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电话联系襄阳人曹某(绰号“根哥”,另案处理),约定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8时许,韩某某和曹某在丹江口市联通路附近见面,韩某某以2000元价格从曹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19.92克,并将购买的冰毒放置于被告人王玲住所小卧室的电脑桌抽屉里。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8月24日晚上,在丹江口市水岸假日宾馆楼下,分别以每200元0.6克的价格向罗某各出售甲基苯丙胺一袋,两次共计1.2克。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水岸假日酒店218房间和路某共同吸食,剩余的0.8克(净重)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8月25日被办案民警查获。经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某某将在2016年9月5日从曹某处购买的净重19.92克甲基苯丙胺存放于被告人王玲住所后,因怀疑自己已被公安机关跟踪,于2016年9月6日凌晨1时左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玲,让其将该甲基苯丙胺处理掉,被告人王玲认为韩某某的意思是让自己将该甲基苯丙胺藏于更为隐蔽的地方,遂将该甲基苯丙胺从小卧室的电脑桌抽屉转移至自家大卧室的储藏柜的一个鞋盒的一只鞋中。2016年9月6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王玲指引下,从其住所的大卧室的储藏柜中起获该19.92克的甲基苯丙胺,该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二)、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11月4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对丹江口市车站路锦江之星酒店旁边游戏机室进行治安检查时,在该游戏机室厕所的垃圾桶内发现粉红色手包、红色铁盒、红色首饰袋各一个,并在其内发现疑似毒品物质共计23小袋,净重20.57克。经查,以上疑似毒品物质系被告人王玲藏匿。2016年11月5日9时许,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王玲住所中查获疑似冰毒物质1袋,疑似麻果物质88颗及一小瓶,疑似毒品黑色物质1袋,以上疑似毒品物质净重共计11.02克。经鉴定,以上起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1.59克,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毒品称重笔录,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丹江口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丹江口市人民法院(88)刑一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路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王玲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玲犯窝藏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本权(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凤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韩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玲明知被告人韩某某为贩毒人员,仍然为其窝藏毒品19.92克,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玲犯窝藏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玲在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王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第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第三款、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玲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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