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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许某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7年5月17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丹检执检羁审建〔2017〕2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变更强制措施,解除对被告人许某的羁押,同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本权(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受伤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许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受伤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丹江口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鄂丹江口社矫调字第7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因在庭审中被告人许某的亲属对被害人邓某的受伤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许某的伤害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故对该《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依照《》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受伤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许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受伤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丹江口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鄂丹江口社矫调字第7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因在庭审中被告人许某的亲属对被害人邓某的受伤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许某的伤害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故对该《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依照《》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乔海勤

书记员:杨逸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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