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天然气公司工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2月14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对吴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以(2017)鄂0381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因重新鉴定意见已作出,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2017)鄂0381刑初60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在双方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致他人受伤,并构成轻伤贰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加之,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刘金元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在双方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致他人受伤,并构成轻伤贰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加之,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刘金元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红
书记员:杨逸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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