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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7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用本单位职工石x、李xx、杨xx、岳xx及其妻子刘x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及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了8张信用卡,并用这8张信用卡开始透支,具体透支数额如下:
1.石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29日透支本金34899.67元;广发银行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8月16日透支本金7697.50元。
2.李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29日透支本金44983.61元;广发银行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5日透支本金2362.50元。
3.杨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29日透支本金44954.55元。
4.岳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29日透支本金19738.46元;广发银行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8月16日透支本金8002.50元。
5.刘xx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29日透支本金37008.04元。
综上,刘某某共计透支人民币合计199646.83元,到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
刘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在吉林省白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某某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信用卡8张。
(二)书证
1.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的报案材料,证实石x、李xx、杨xx、岳xx、刘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石x、岳x、李xx、刘x、杨xx在其行办理信用卡,后一直透支消费。该行多次以电话和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5人催收欠款,但均未还款。
2.证人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刘某某委托到其处将信用卡取回交给厂工人石x、李xx、杨xx、岳xx,刘某某告诉该2人信用卡已被其透支消费,并让工人帮其还款。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透支数额为199646.83元,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信用卡诈骗罪作出判决,与原判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三、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崔 阳 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

书记员:徐磊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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