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兰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兰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9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兰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支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刘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刘某、张某某将上级粮库拨付的收粮款转入朱某的账户内,同时证人朱某、孟某均证实是受刘某雇佣为刘某个人收粮,由刘某向2人支付工资,且粮库职工董某也证实朱某、孟某、任某3人为刘某收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某、张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故对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350万元,张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300万,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刘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刘某、张某某将上级粮库拨付的收粮款转入朱某的账户内,同时证人朱某、孟某均证实是受刘某雇佣为刘某个人收粮,由刘某向2人支付工资,且粮库职工董某也证实朱某、孟某、任某3人为刘某收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某、张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故对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350万元,张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300万,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烜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崔阳
书记员:张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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