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化名高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洛阳市新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鹏,系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住许昌市鄢陵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志梅,化名王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泉港区惠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住忻州市原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红、胡群,均系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于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宿州市萧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7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元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来宾市武宣县。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8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8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王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住三明市沙县。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8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丽坚,化名茉莉(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住湛江市吴川市。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8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其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广安市武胜县。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8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左杰、王于光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王志梅、韦元元、张凯、赖王君、陈丽坚、周其家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王志梅、左杰、王于光、韦元元、张凯、赖王君、陈丽坚、周其家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徐鹏、被告人左杰的辩护人刘运红、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王志梅、左杰、王于光、韦元元、陈丽坚、赖王君、周其家、张凯先后来到咸宁市咸安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从属于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这一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成员从上至下分为高级经理、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个级别。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组织成员花2800元钱购买1套虚拟的“香妃丽人”化妆品就可以成为公司的业务员,购买3至9套可成为业务代表,购买10至64套可成为主任,购买65至392套可成为经理,购买393套以上可成为高级经理。组织成员拉人头发展下线,拉进来的下线每购买1套虚拟的“香妃丽人”化妆品,上线可获得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提成。该传销组织在咸宁市咸安区设有几个传销窝点。被告人王志梅在该传销组织中是主任级别,先后在位于咸安区妇幼保健医院附近的一个传销窝点和位于咸安区武商量贩店附近的一个传销窝点负责。其他被告人在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1栋3单元301室的传销窝点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孙某某、王某某均属于主任级别,均是窝点的负责人;左杰是窝点的管家;其他被告人则是业务代表或者业务员,其中,王于光在传销窝点里还充当了打手的角色。该传销组织以网友见面、帮助找工作等名义,将被害人张某1、张某2、雷某1骗至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然后搜去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随身物品,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以暴力、威胁方式逼问出被害人银行卡或存折的密码,并逼迫被害人打电话向亲朋好友筹钱,让亲朋好友将钱汇至被害人的银行卡上,传销组织再从被害人银行卡或存折上将钱取出,逼迫被害人购买传销组织的虚拟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志梅以“零点”的网名与被害人张某1在网上聊天,后邀约张某1到咸宁来玩。张某1从福建坐火车于同年7月16日来到咸宁,王志梅将自己的手机给被告人韦元元,让韦元元以“零点”的身份到火车站接张某1,并将张某1骗至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为防止张某1逃走,韦元元将其身上的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品搜走。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左杰、王于光、韦元元、赖王君、陈丽坚、周其家、张凯等人以看守、威胁、恐吓、限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非法限制张某1人身自由21天。期间,孙某某、王于光、左杰对张某1进行殴打,逼迫其说出自己银行卡的密码,并逼迫其打电话向家里人要钱,从而以购买传销组织的虚拟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名义,强行让张某1交出现金72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张某2于2016年7月26日骗至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为防止张某2逃走,王某某将其身上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搜走。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左杰、王于光、周其家、张凯等人以看守、威胁、限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非法限制张某2人身自由11天。期间,王于光等人威胁张某2说出自己银行卡的密码,并打电话向家里人要钱,从而以购买传销组织的虚拟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名义,强行让张某2交出现金3200元。
3.2016年7月28日,“王某1”(身份待查)将被害人雷某1骗至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为防止雷某1逃走,被告人王志梅将其身上的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品搜走。后王志梅和被告人韦元元、陈丽坚、左杰等人以看守、威胁、限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非法限制雷某1人身自由9天。期间,左杰等人迫使雷某1写出自己存单的密码后,该传销组织成员以购买传销组织的虚拟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名义,强行取走被害人雷某1存折内现金18600元及身上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份,张某1在QQ上认识了一个网名叫“零点”的女孩。6月底,“零点”要求张某1到咸宁来跟她见面。张某1坐火车于7月16日晚上8时许到咸宁火车站,韦元元在咸宁火车站迎接,并自称叫“零点”。张某1当时感觉韦元元与“零点”在QQ上发给他的照片不一样。韦元元将张某1带到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一出租屋(传销窝点),张某1一进屋,有四个在房间内打扑克牌的男子过来向他问东问西。过了十几分钟,从门外进来两个人将门关上,房间里所有人全部站起来向其中一个人弯腰致敬,称这个人为“领导”。“领导”跟张某1说他们在做直销,接着要张某1将随身物品放在茶几上让其他人清点,然后吩咐其他人将张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保管起来,现金则让张某1自己保管。“领导”让张某1好好考察他们的直销,还说以后不论张某1到哪里,他们都会有几个男的协助张某1工作。之后“领导”就离开了该窝点。当天晚上睡觉时,窝点中一个叫高翔的主任将大门锁上,在客厅打地铺睡觉,防止张某1逃跑。窝点里其他几个男的和张某1在一间卧室睡觉,其中左杰将卧室门反锁;王于光挨着门睡,张某1睡在他右侧,王于光是防止张某1逃出卧室;左杰、周其家、赖王君三人睡在张某1右侧,这三个人是负责看守张某1的;谢军睡在窗户底下,防止张某1从窗户向外扔求救信。之后,每天有两个人跟在张某1左右,不让张某1离开出租房半步。出租房大门是反锁的。窝点还安排两个“讲师”给张某1上课。第三天下午,公司同事给张某1打电话,窝点里的人要张某1开着免提与同事通话,张某1用暗语向同事求救,被他们识破,左杰抓着张某1的头发,王于光踹了张某1胸口一脚。到了晚上,左杰拿着张某1的银行卡,要张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不然要给点颜色张某1看看。张某1只好说出了自己银行卡密码。左杰要张某1购买天津天狮公司的“香妃丽人”化妆品(每套价格2800元钱)。张某1当着他们的面开着免提给自己的堂哥打电话,接通后张某1用普通话向堂哥借钱,用福建方言求救。之后窝点里的人又逼张某1筹钱,张某1陆续给亲人、朋友、同学打电话借钱,有两个同学各打了2000元钱到张某1的银行卡上。在张某1打电话借钱过程中,用方言求救,又被窝点里的人识破,高翔问张某1为什么打求救电话,边问边用手打张某1的脸,然后罚张某1蹲马步,接着拿起房间里的椅子砸张某1后背。第五天,左杰将一沓钱交到张某1手上,说是从张某1银行卡内取出来的5300元钱。窝点里的人知道张某1口袋里还有300元钱,叫张某1合在一起交给“领导”,说这是买两套产品的钱。之后“领导”来到该窝点,张某1将5600元钱交给了他,窝点里的人便恭贺张某1正式成为他们的业务员了。之后几天,窝点里的人一直不让张某1打电话和接电话,说是继续考察他。过了几天,张某1借口打电话给家里报平安,在电话中将自己从窗户看到的车牌号和对面楼层单元等信息告诉了家里人,让家里人尽快找公安机关解救自己。该传销窝点有两个主任,一个叫高翔,另一个叫谢军。左杰是窝点的管家。窝点的钥匙一般是左杰管理,高翔也有一把钥匙在身上。张某1的银行卡上本来就有1900元钱,朋友打了4000元钱到张某1银行卡上,另外张某1支付宝上有1300元钱,总共是7200元钱,全部被窝点里的人取走了。张某1手机短信显示银行卡余额只剩40多元钱。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张某2和王某某是河南老乡,张某2知道王某某在湖北做事,便让王某某帮其找事做。王某某让张某2来湖北找他,说能包张某2有事做,还包吃包住。张某2于2016年7月26日坐车到了咸宁,王某某在车站接到张某2后,将其带到了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一出租屋(传销窝点),屋内有三男一女,问了张某2的基本情况。过了几分钟,进来两个男子,一个叫王于光,另一个其他人都叫他“领导”。“领导”对张某2说他们是做直销的,并非别人说的传销。“领导”离开后,其他人就按照他的吩咐,将张某2的行李搜查了一遍,将张某2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扣了下来,说等张某2考察好他们的公司后,再还给张某2。晚上,张某2睡觉、上厕所,都有人看管。之后几天,窝点里的人轮番给张某2上课。有天晚上,王于光对张某2说只要交纳2800元钱就可加入他们的公司。王于光和张凯逼张某2说出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和支付宝密码。王于光还让张某2给家里人联系,让家里人寄3200元钱到张某2的支付宝里,然后连同张某2身上的200元钱,一并转到他们的账上。该窝点的人员有高翔、张某1、王某某、茉莉、韦元元、王志梅、左杰、张凯、王于光、周其家、雷某1、赖王君等人。张某1是在张某2之前被骗到这个窝点来的,雷某1是在张某2之后两天被骗到这个窝点来的。张某2被骗进这个窝点的第一天,来过这个窝点的“领导”是最高领导,除他之外,高翔、王某某、王志梅都是领导,左杰是他们的下级,但又是其他“业务员”的上级。左杰负责该窝点的生活起居,保管房门钥匙。王某某在窝点里化名谢军。王于光用脚踢过张某2,左杰让张某2蹲过马步。
3.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证明:雷某1从手机微信上认识了一个叫“王某1”的男子,“王某1”邀请雷某1来咸宁旅游,雷某1遂从浙江坐火车于2016年7月28日到了咸宁,“王某1”在车站接到雷某1后将她带到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一出租屋(传销窝点)。雷某1进屋后,一个叫茉莉的女孩将其拉到卧室里聊天,10分钟后,王志梅过来和雷某1聊天,2分钟后,王志梅要雷某1将手机拿出来,雷某1问为什么,王志梅就骂雷某1,并翻雷某1的包包,将包里的银行卡、存折、身份证、手机、一条白金项链及一些白银首饰拿走,说是替雷某1保管。雷某1哭着要求离开,王于光走过来,用手对着雷某1的胸部猛推了一下。左杰、茉莉、“王某1”过来和雷某1聊天,周其家在房间里的黑板上写投资项目,给雷某1等人讲课。8月4日,窝点里的领导高翔过来威胁雷某1,并问雷某1有多少钱。雷某1很害怕,便说自己的存折上有25000元钱,身上还有1000元钱。这时,左杰要雷某1将密码写出来,雷某1就写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左杰、茉莉、韦元元。过了30分钟,左杰拿了18600元钱交到雷某1手上,说是“王某1”帮雷某1取出来的。之后,有一个胖胖的、矮矮的陌生男子将雷某1身上合计19600元钱拿走了。高翔、谢军、王志梅是传销窝点的领导,左杰是窝点的管家。雷某1多次要求回家,左杰、茉莉过来骂她、威胁她,她很害怕。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6年3月份,我到咸宁市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1栋3单元301室出租屋这个传销窝点里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我们的传销组织名称叫天津天狮有限公司,运转方式是通过联系亲戚朋友加入组织,以购买产品为由拉人头获取利益。产品的名称叫“香妃丽人”,2800元1套。我在传销组织里已是“主任”级别。窝点的负责人有我、王某某、王志梅、左杰。在窝点里我用的名字叫高翔,王某某用的名字叫谢军,王志梅用的名字叫王玲。该窝点里共有13个人。一般情况下,窝点的房门钥匙由我、王某某轮流管理,窝点里的其他人不允许随意进出。我不知道张某1、张某2、雷某1三个人是谁骗来的。被骗进来的人的手机等物品都是拿出来统一管理,不允许放在身上。张某1、雷某1的银行卡密码是左杰要出来的,是谁去银行取的钱我不知道。后来张某1交给我7200元钱,我打到天津天狮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了。张某1打电话向家人要钱时,用家乡话向家人求救,左杰听出来后踢了他两脚,还打了他一巴掌。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是2016年6月份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这个传销组织的。该传销组织主打的是一款叫“香妃丽人”的化妆品,每套价格2800元。该传销组织的成员从上至下分为高级经理、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个级别。购买1套“香妃丽人”就可以成为公司的业务员,购买3至9套可成为业务代表,购买10至64套可成为主任,购买65至392套可成为经理,购买393套以上可成为高级经理。我已是主任级别,和高翔一起管理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的这个传销窝点。我推荐加入传销组织的人每购买1套产品,我可以提成一部分。张某2是我介绍到该窝点的,我从咸宁火车站将他接到窝点后,我就不管了,我不知道他的师傅是谁,也不知道他买了多少产品。张某1是2016年7月底来到该窝点的。我在窝点里陪新成员聊天,睡觉时也和新成员在一起,防止新成员逃跑。
6.被告人王志梅供述:之前我和高翔、谢军、王于光、左杰、茉莉、韦元元等人一起在赤壁市搞传销,2016年3月份来咸宁市咸安区的。我去过咸安区的四个传销窝点,一个位于鱼水路“幸福家园”附近,一个位于南山妇幼附近,一个位于义乌小商场附近,一个位于武商量贩店附近。南山妇幼附近和义乌小商品市场附近的两处传销窝点我都管理过,2016年7月初我开始管理武商量贩店附近的传销窝点。目前,我和谢军都是主任级别,高翔比我高一个级别,茉莉、韦元元、王于光都是业务员级别,左杰是高翔那个传销窝点的管家。我、高翔、谢军三人都负责指挥传销窝点里的业务员,通过陪新人玩游戏、打牌的方式限制新人逃跑,同时负责开导新人,引导新人加入我们的传销组织。每个新人都是由传销业务员骗进传销组织,然后交给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新人的财物先由业务员扣押,然后移交给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负责人就安排其他业务员轮流看守新人,防止逃跑。雷某1好像是一个星期前被“王某1”骗入传销组织的;张某1是大概半个月前被骗入传销组织的。
7.被告人左杰供述:我是2016年3月份被人骗入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传销窝点的,后经过洗脑自愿加入传销组织。这个传销组织在咸安有三个传销窝点,这三个窝点共有四个主任,其中高翔和谢军两个主任管理“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王玲、“王覆”分别管理另外两个传销窝点。我现在是“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管理窝点大门的钥匙,采购日常生活物资,安排窝点内业务员的日常工作。张某1是被韦元元骗到这个传销窝点的;雷某1是被“王某1”骗到这个传销窝点的;张某2好像是被谢军骗到这个传销窝点的。张某1于2016年7月16日被骗进“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后,“王覆”来到该窝点,我们向他介绍了张某1的情况,并配合他在张某1面前演戏。“王覆”要王于光对张某1进行搜身,将张某1身上的手机和财物拿出来,让韦元元保管。接下来两三天,我们窝点内的成员一边看守张某1,一边对张某1进行洗脑。张某1进入窝点后的第三天,高翔将我和王于光叫到卧室里面,安排我们去将张某1的银行卡密码撬出来。我和王于光便把张某1叫到卧室,诱惑张某1说出了银行卡密码。事后,高翔查询了张某1的银行卡余额,发现不足2000元钱,便要求我们让张某1向家里要钱。次日,我、王于光、赖王君把张某1叫到一个单独的房间,说他银行卡内的钱不够,让他向家里人要钱购买产品。按照以往的惯例,应该是我拿着手机,开着免提,让新人用普通话向家里人要钱的,但那天我直接将手机给了张某1,让他打电话要钱。他打了几个电话,开始是用普通话通话,后来用福建话给对方通风报信。赖王君是福建人,听懂了张某1在向外求救,就告诉了我和王于光,王于光就一脚将张某1踢翻在地,张某1跪在地上求饶,我过去按着他的头,不让他跪着。高翔过来拿起一把椅子砸了张某1背部几下,并用脚踹了张某1几下,我就恳求高翔饶了张某1这一次,高翔一边警告张某1,一边骂我们,说我们太粗心了,让张某1向外求救,会招来“二狗子”(指警察)。我看他这样说,就过去踢了张某1小腿两下,并继续让他向家里要钱购买产品。张某1按照我们的要求,在我的监督下打电话借了4000元钱。张某1银行卡内本来就有1900元钱,支付宝内的1300元钱转到了银行卡上,加上他借来了4000元钱,所以其银行卡内一共是7200元钱,可能是高翔取走了。雷某1是2016年7月底被骗入“幸福家园”小区内传销窝点的。之后,茉莉做雷某1的工作,要雷某1说出自己存折的密码,我和韦元元在旁边起震慑作用,雷某1便在一个本子上写下了自己存折的密码,茉莉将写有密码的本子拿走,应该是交给了高翔。高翔将钱取出来后,将一个装有钱的黑袋交给我,说是雷某1购买产品的钱。我将茉莉、雷某1叫到一个单独的房间,让雷某1清点,是18600元钱。我又让雷某1将她自己身上的1000元现金拿出来放在一起,说是购买7套产品的钱,交给了“王覆”。张某2被骗入传销窝点比雷某1早一天。是王于光、张凯两个人找张某2要的银行卡密码,并逼他向家里人要钱。
8.被告人王于光供述:2016年2月1日,高翔带领我、尚某、王玲、左杰从赤壁市的传销窝点转到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谢军在这个窝点接我们。在该窝点里,高翔、王玲、谢军是领导,我充当打手,左杰管钥匙,且和茉莉负责讲课。我、左杰、茉莉、张凯要新成员打电话向家里人要钱。韦元元跟着左杰、茉莉学做传销。新成员来后,传销窝点先将他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没收,然后安排管家跟他讲课,再要新成员打电话以各种理由向家里要钱,如果新成员不向家里要钱,就挨打。韦元元将张某1带到窝点后,将张某1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收走了。然后,左杰给张某1讲课。当天晚上9时许,左杰要我向张某1要银行卡密码。我找张某1要来银行卡密码,告诉左杰后,左杰出去了。过了一会,左杰接了个电话,对方说密码是错的,我很生气,于是踢了张某1胸前一脚,张某1就说出了真密码,左杰就又出去了。雷某1来到窝点后,高翔说要带她去另外一个房间谈话,她不听话,我就推了她胸部一下,她就听话了。之后,左杰、茉莉给她讲课。后来,左杰、茉莉、韦元元要她打电话向家里人要钱。张某2来到窝点的那天早上8时许,高翔说今天要来一个新人,让我们等着。中午,谢军将张某2带到窝点后,将张某2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收走了。然后,左杰、茉莉跟张某2讲课。后来,我、左杰、张凯让张某2打电话向家里人要钱,张某2家里人说没钱,我很生气,就踢了张某2腿部四五下,然后张某2打电话跟家里人说自己摔了,要3000元钱做手术,他家里人就将3000元钱打到了他银行卡上。张某2还向她表妹要了200元钱。之后,我问出张某2的银行卡密码后,告诉了高翔。是谁去取的钱我不知道。
9.被告人韦元元供述:我是2016年5月份从赤壁市的传销窝点转到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的。该窝点的“家长”是高翔,主任是谢军和王玲,管家是左杰,成员有我、王于光、茉莉、周其家、赖王君、张凯。我是一般的业务员,平时听左杰的安排做事。有被骗来的新的女成员,我和其他女成员就陪她聊天,晚上睡在她旁边防止她逃跑。雷某1是2016年7月27日被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带到窝点来的,来后,她的随身物品被那个男子拿走。接着,我们几个女成员轮流陪她聊天、打牌,看守她,晚上跟她睡在一起。窝点里每个窗户都有很结实的防盗网;防盗门从里面反锁,钥匙在管家左杰手上,里面的人不经同意无法出去;客厅一般有人睡觉值班。雷某1的随身物品有一张存折,我们以试探她是否有加入这个行业的诚意的名义,让她将存折密码写在了一个本子上,当时,我、茉莉、左杰都在场,左杰把写了存折密码的本子拿走了。过了几天,茉莉拿了一个黑色的袋子回窝点,从袋子里拿出钱给雷某1清点,说是7套产品的钱,每套产品是2800元钱。这些钱后来都给了“王覆”。我没有逼雷某1向家里人要钱。张某1是2016年7月16日被骗入窝点的。当天,王玲在窝点里拿着自己的手机,叫我去咸宁火车站接张某1,并带到窝点里来。我是拿着她的手机去火车站联系张某1,接到张某1后将他带回窝点的。回窝点后,王玲不在,左杰、周其家、茉莉、赖王君等几个人在房间里打牌,看到张某1进来,他们就过来盘问他。王于光将张某1的随身行李拿去清查,将张某1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等放在客厅的茶几上,我将这些东西拿到里面房间的床上放着,后来不知道是谁拿走了。张某2被骗到窝点后,王于光逼他说出银行卡密码,开始张某2说的是假密码,被识破后,左杰和王于光逼张某2蹲马步,体罚他,左杰嫌他没有蹲好,踢了他小腿一脚,他被逼无奈,将真密码写在了一个本子上,王于光将本子拿走了。
10.被告人陈丽坚供述:我是2016年5月15日从深圳坐火车来咸宁见一个叫“李兰珍”的网友的,她将我带到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后就离开了。我在该窝点里是一名普通的业务员,高翔是窝点的领导,谢军和王玲是主任,左杰是管家。窝点的成员还有王于光、周其家、赖王君等人,其中王于光是老业务员,他每天大部分时间守在门口,防止有人逃跑。张某1、张某2、雷某1来到窝点后,我们每天轮流看守他们,陪他们聊天、打牌。张某1是2016年7月中旬由韦元元去咸宁火车站接到我们窝点的;张某2是由谢军骗到我们窝点的。雷某1是2016年7月底被“王某1”骗到我们窝点的,“王某1”不在这个窝点,他将雷某1骗进这个窝点后,自己就离开了。雷某1进窝点时背着一个白色的女式挎包,当时,王玲将雷某1挎包内的物品搜出来,有银行卡、手机、一条白金项链及几件白银饰品等财物,都被王玲拿走了,说是替雷某1保管。雷某1发现被骗后一直哭着想离开,王于光挡着门口不让她离开。后来,我和韦元元一直在卧室里陪着雷某1,做她思想工作,窝点里几个男的在客厅打牌,监视着卧室里的动静。左杰安排我和韦元元一直监视雷某1,连上厕所也跟着她,晚上睡觉也陪着她睡,防止她逃跑。几天后,左杰将雷某1叫到一个单独房间,并让我和韦元元进去,左杰让雷某1将自己的存折的密码写在一个本子上,然后,左杰将本子拿走了。两三天后,左杰将雷某1和我叫到一个房间后,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雷某1,让她清点一下里面装的钱,雷某1清点了,是18600元钱。她问这钱是哪来的,左杰说是从她存折里取出来的,并让她将身上的1000元钱拿出来合在一起,一共是19600元钱,说是购买七套产品的钱。然后,左杰带我们到另外一个房间见“王覆”,雷某1将19600元钱交给了“王覆”。
11.被告人赖王君供述:我是2016年4月份到咸宁参加传销活动的,我去过的传销窝点有三个,一个位于“幸福家园”小区内,一个位于107国道五金机电大市场,一个位于咸安区法院对面一栋高层楼房出租屋。五金机电大市场窝点的领导是“王覆”,咸安区法院对面一栋高层楼房出租屋窝点的领导是王志梅,“幸福家园”小区内窝点的领导有孙某某和王某某,其中孙某某是大领导,王某某是小领导。左杰负责管理“幸福家园”小区内窝点的大门钥匙,他安排谁做饭、谁讲课,谁和谁负责看管新来的成员,他安排我们做什么我们就做什么。张某1是2016年7月中旬由韦元元带到我们窝点的。张某1来后,左杰安排我24小时跟着张某1,防止张某1逃跑。有一次我们上课时,张某1的电话响了,左杰让张某1接电话,王于光听到张某1在电话里向同事求救,王于光一脚踢在张某1的胸口,将张某1踢翻在地,张某1跪在地上求饶,左杰扯住张某1的头发让张某1起来。过了几天,孙某某和左杰把张某1喊到我呆的房间,让张某1跟家里打电话要钱,张某1用福建话向家里求救,被我听出来了,我告诉了孙某某和左杰,孙某某拿起一把椅子朝张某1的背部猛砸几下,并踢了张某1几脚,左杰也跟着踢了张某1几脚。打完后,孙某某让张某1蹲马步,并警告了他。接着,孙某某骂左杰粗心,说张某1求救会把“二狗子”(指警察)招来。传销组织规定三个窝点的领导交叉到其他窝点去给新成员洗脑,并让新成员交钱买公司产品。张某1买产品的钱就是“王覆”到我们窝点来收的。王志梅也到我们窝点来收过一个新成员的钱。
12.被告人张凯供述:我是2016年5月份被骗到咸宁一传销窝点参加传销活动的,7月份来到“幸福家园”小区内的这个传销窝点的,高翔是该窝点的领导,谢军是主任,左杰是管家,王于光是老业务员,我和周其家、韦元元、赖王君、茉莉是一般的业务员,王玲是其他窝点的主任。我平时在窝点里打扫卫生、洗衣、做饭,张某2来后,左杰安排我做张某2的思想工作,让张某2骗家里人说自己在咸宁出了交通事故,让家里人打3000元钱到自己银行卡上。左杰还安排我晚上和张某1睡在一起,看住他,不让他逃跑。
13.被告人周其家供述:我是2016年6月初被茉莉骗到咸宁参加传销组织的。该传销组织的名称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里有我、孙某某、王某某、左杰、王于光、赖王君、张凯、韦元元、陈丽坚、张某1、张某2、雷某1。孙某某的级别最高,属于主任级别,王某某虽然也是主任级别,但听孙某某的,可能是因为孙某某加入组织的时间长些。左杰是管家。我在窝点里除了打牌、聊天,有时还跟窝点里的成员讲课。后来,左杰跟我说他和我一起带张某2,我只需每天跟张某2聊天,吃饭、睡觉、上厕所都跟着张某2,不让张某2逃跑就行。2016年7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张某1的同事打电话过来,张某1在电话里通风报信,被左杰发现,张某1下跪向左杰求情,左杰抓住张某1的头发,王于光就过去踢了张某1胸口一脚。王于光在窝点里一般都是唱黑脸,吓唬新来的成员,动手打人的也是他。
14.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5日18时5分,被害人张某2在永安派出所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其中的1号照片(即陈丽坚的照片)上的人是茉莉,2号照片(即王志梅的照片)上的人是王志梅,3号照片(即韦元元的照片)上的人是韦元元,4号照片(即雷某1的照片)上的人是雷某1;同日17时15分,张某2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其中的1号照片(即孙某某的照片)上的人是高翔,3号照片(即张某1的照片)上的人是张某1,4号照片(即王某某的照片)上的人是王某某,5号照片(即左杰的照片)上的人是左杰;6号照片(即张凯的照片)上的人是张凯,7号照片(即王于光的照片)上的人是王于光,8号照片(即赖王君的照片)上的人是赖王君,9号照片(即周其家的照片)上的人是周其家;同日18时40分,被害人张某1在永安派出所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其中的6号照片(即孙某某的照片)上的人是高翔,8号照片(即王某某的照片)上的人是谢军,5号照片(即左杰的照片)上的人是左杰;19时15分,张某1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其中的5号照片(即王于光的照片)上的人是王于光;19时35分,张某1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其中的2号照片(即韦元元的照片)上的人是到火车站接自己的“零点”。
15.咸安区“幸福家园”小区内传销窝点的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概貌。
16.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十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7.户籍资料和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十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韦元元、陈丽坚、张凯、赖王君、周其家因本案事实,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于2016年8月6日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对被害人张某1使用轻微暴力并不是为了获取财物。张某1交出银行卡密码时,孙某某并不在当场。虽然财物最后通过他人转交到孙某某手上,但获取该财物不具有当场性。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均不能证明孙某某本人或指使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来获取财物,故孙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以及被告人左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左杰对张某1实施暴力,目的是要张某1花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张某1的财物;左杰对张某1实施暴力时并未获得张某1的财物,后来张某1说出自己银行卡密码时,没有人对其实施暴力,故左杰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左杰供述,被害人张某1进入窝点后的第三天,被告人孙某某安排左杰和被告人王于光去将张某1的银行卡密码撬出来。左杰和王于光让张某1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后,孙某某查询了张某1的银行卡余额,发现不足2000元钱,便要求左杰、王于光等人让张某1向家里要钱。次日,左杰、王于光和被告人赖王君对张某1说他银行卡内的钱不够,让他向家里人要钱购买产品。张某1打了几个电话,开始是用普通话通话,后来用福建话通风报信。赖王君是福建人,听懂了张某1在向外求救,就告诉了左杰和王于光,王于光一脚将张某1踢翻在地,张某1跪在地上求饶,左杰过去按着张某1的头,孙某某过来拿起一把椅子砸了张某1背部几下,并用脚踹了张某1几下。孙某某一边警告张某1,一边骂左杰等人,说他们太粗心了,让张某1向外求救,会招来警察。后来张某1按照他们的要求,打电话借了4000元钱。张某1银行卡内本来就有1900元钱,支付宝内的1300元钱转到了银行卡上,加上借来了4000元钱,所以银行卡内一共是7200元钱,可能是孙某某取走了。孙某某供述,后来张某1交给其7200元钱,其打到天津天狮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了。张某1陈述,其打电话借钱过程中,用方言求救,被传销窝点里的人识破,孙某某问其为什么打求救电话,边问边用手打张某1的脸,然后罚张某1蹲马步,接着拿起房间里的椅子砸其后背。上述证据,加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明,孙某某作为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安排左杰、王于光等手下传销人员逼问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并让被害人找亲朋好友筹钱购买传销组织的虚拟产品,被害人不听话时,孙某某本人和手下的传销人员便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本院认为,孙某某、左杰等传销人员的目的是使得传销组织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虽然被害人的钱财并非由孙某某、左杰等人直接占有,但根据传销组织的运营模式,孙某某、左杰等传销人员可以从中提成。故孙某某、左杰等人对被害人的钱财仍然是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被害人被骗进传销窝点时,身上的银行卡等物品均被窝点里的传销人员搜走,之后,当被害人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时,其银行卡的现金已不受其控制,孙某某等传销组织的人员随时可以取走,因此,孙某某、左杰等被告人的行为与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没有本质的不同。综上,本院认为,孙某某、左杰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左杰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孙某某、左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从被告人孙某某、左杰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可以看出,孙某某对自己殴打张某1和指使其他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让张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让张某1筹钱购买传销组织的虚拟产品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左杰对自己殴打张某1的事实也未如实供述。因此,孙某某、左杰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志梅提出的其本来不认识被害人雷某1,是被告人孙某某请其到“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吃饭,其才见到雷某1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梅虽然是其他传销窝点的负责人,但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负责的“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同属一个传销组织,而传销窝点之间,在对付被害人,即对被骗进窝点的所谓新人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扣押,限制其自由,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等一系列行为上,相互合作,实际上是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虽然王志梅开始不认识被害人雷某1,但其在雷某1被骗进“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传销窝点时,主持对雷某1的随身财物进行了搜查、扣押,显然在雷某1被非法拘禁的事实上,王志梅的行为与孙某某等其他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故王志梅的该辩解虽然属实,但不影响其参与非法拘禁这一事实的成立。
4.关于被告人王于光提出的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于光为贯彻传销组织让被害人出钱购买虚拟产品的目的,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张某1说出自己银行卡的密码,并迫使其筹款,最终使得张某1的人民币7200元被传销组织非法占有,王于光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抢劫罪。因此,王于光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于光对被害人张某2的行为和被告人孙某某、王于光、左杰对被害人雷某1的行为亦属于抢劫行为的意见。
经审理认为,传销组织欺骗、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件,本身具备威胁成分。被告人孙某某、王于光对被害人张某2的行为和被告人孙某某、王于光、左杰对被害人雷某1的行为,虽然具有威胁行为,但没有明显的暴力行为,故不宜认定为抢劫行为,而认定为非法拘禁行为较为合适。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王志梅、左杰、王于光、韦元元、张凯、赖王君、陈丽坚、周其家为强迫被害人张某1、张某2、雷某1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张某1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左杰、王于光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张某1交出人民币7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左杰、王于光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非法拘禁罪,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左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王于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五、被告人王志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六、被告人韦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被告人陈丽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八、被告人赖王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九、被告人张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十、被告人周其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被告人左杰的刑期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被告人王于光的刑期自2016年8月6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王志梅的刑期均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被告人韦元元、陈丽坚、赖王君的刑期均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被告人张凯、周其家的刑期均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十一、责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王志梅、左杰、王于光、韦元元、张凯、赖王君、陈丽坚、周其家共同退赔被害人张金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张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雷杨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少坤 人民陪审员 陈英全 人民陪审员 余劲松
书记员:郭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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