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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4年7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审判长:蔡淑琴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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