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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君都宾馆内,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与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害人于某某(男,25岁)发生厮打,王某某用拳将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在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审判长:董纹宽
审判员:张新春
审判员:李海玉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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