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捕前住。2017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安分局网安大队抓获,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看守所,同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1日,被害人虎荣、张某1、赵某分别被骗至位于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一平房内的传销组织窝点。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徐某(已判刑)、薄文亮(已判刑)、李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为迫使被害人虎荣、张某1、赵某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殴打、语言威胁、强行拿走其有效身份证件、手机、现金,用随身监视的办法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丁某、张某2、杨某、韩某、蔚某、刘某、史某的证言;3、同案犯王某、徐某、薄文亮、李某、陈某、郭某的供述;4.被害人虎荣、张某1、赵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属于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很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并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被害人虎荣、张某1、赵某分别被骗至位于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一平房内的传销组织窝点。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徐某(已判刑)、薄文亮(已判刑)、李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为迫使被害人虎荣、张某1、赵某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殴打、语言威胁、强行拿走其有效身份证件、手机、现金,用随身监视的办法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丁某、张某2、杨某、韩某、蔚某、刘某、史某的证言;3、同案犯王某、徐某、薄文亮、李某、陈某、郭某的供述;4.被害人虎荣、张某1、赵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某属于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很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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