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628486-0,单位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码头镇码头村,法定代表人修会超。
诉讼代表人崔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修某某,又名修萌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兴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住廊坊市安次区。2008年4月2日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雅君,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修会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廊坊市安次区。2007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3月6日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修祥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廊坊市安次区,2012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监外执行)。2017年10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丹,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万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河北省大城县。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修某某、刘兴刚、修会超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祥龙、李万增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崔国富,被告人修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被告人刘兴刚及其辩护人王雅君,被告人修会超及其辩护人王广有,被告人修祥龙及其辩护人李静、刘丹,被告人李万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河北省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厂区的实际所有人修某某、修祥龙,公司负责人李万增、刘兴刚,法定代表人修会超,在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对其污水处理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电镀生产并产生生产性废水,废水流入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三个渗井内,经河北华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二个渗井取样进行监测,结果显示该二个渗井内总铜、总锌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标准;在原供销社厂区内存在地沟废水三处,经河北华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三处废水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该三处废水中总铜、总锌含量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十倍以上。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东厂区西侧夹层电镀车间、西厂区第二排电镀车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和腐蚀性。经奥来国信(北京)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东厂区一处渗井,西厂区一处渗坑内土壤进行全程序监测,结果显示东厂区一处渗井土壤锌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十倍以上,铬超标三倍以上,西厂区一处渗坑土壤锌超标不足一倍,铬超标一倍以上。
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生产活动对厂区内的土壤、地下水以及周边地下水、地表水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厂外周边农田土壤未受到其厂区内的电镀、皮革加工生产活动造成的污染。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修祥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李万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1、魏某、刘某1、解某、赵某、李某1、王某1、刘某2、段某1、段某2、马某、李某2、蔡某、牛某、韩某1、李某3、韩某2、刘某3、刘某4、李某4、胡某、王某2、李某5、杜某、孙某、刘某5、王某3、尹某、张某、王某4、刘某6、迟某、徐某2的证言;2.被告人修某某、刘兴刚、修会超、修祥龙、李万增的供述与辩解;3.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李某2、李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7.廊坊高新产业开发区环保局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8.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决定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等;9.到案经过;10.刘兴刚、修会超、修祥龙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2.其他证明材料;13.排污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修某某、刘兴刚、修会超、修祥龙、李万增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修某某、刘兴刚、修会超、修祥龙、李万增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其中被告人修某某、修祥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兴刚、修会超、李万增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兴刚、修会超、修祥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修祥龙、李万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某、刘兴刚、修会超、修祥龙、李万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修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兴刚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刘兴刚是本案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被告人刘兴刚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后果不是很严重,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修会超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修会超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被告人修会超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修祥龙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修祥龙有立功情节,在本案中为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被告人修祥龙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廊坊市祥龙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修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兴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修会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修祥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万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磊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 田晓桥
书记员: 张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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