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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经常居住地廊坊市安次区。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R×××××小客车在廊坊市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依法抽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6.3mg/100ml,确认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磊
书记员: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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