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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4年8月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7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园区西孟村中建悦居工地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某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园区西孟村中建悦居工地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某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1右侧第9、10肋骨前肋及左侧第9肋骨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杨某、廖某、罗某、陈某3、木某、阿某、晏某、卜某的证言,物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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