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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德某达包装有限公司、张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涿州市德某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义和庄乡白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以上三位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81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谊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路广,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涿州市德某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达公司)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区法院)(2017)冀01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31日举行了听证,三位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路广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法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涿州市徳宸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10151.4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本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涿州市德某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41015.142元。三、被告涿州市德某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四、被告涿州市德某达包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质押物等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涿州市德某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五、被告刘英、张某对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刘英、张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涿州市德某达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与被执行人刘英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涿州市德某达包装有限公司同意将红木家具(见明细)折抵370万人民币给银丰,加德某达保证金50万元和原抵押房的80万人民币,合计500万元全部付清银丰公司<(双方确认共欠银丰人民币550万元,含利息、本金、诉讼费等全部费用),银丰于十日内给德某达解押。申请执行人对该协议不认可,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本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签字、盖章。
本院查明,长安法院(2016)冀0102执1220号执行卷宗中载明,申请执行人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对李毅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李毅(公司员工)于2016年8月26日前往贵院(长安法院)与案件被执行人张某商谈案件执行事宜。
长安法院(2017)冀0102执恢80号执行卷宗中载明,2016年10月31日,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某达公司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落款为:“双方共同确认人:李毅刘英”,李毅和刘英名字上捺有指纹,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长安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长安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银丰公司为其员工李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李毅与被执行人张某商谈执行事宜,并没有授权李毅代理银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德某达公司进行执行和解。2016年10月31日,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某达公司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落款由李毅和刘英签名,李毅和刘英名字上捺有指纹,但均没有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现银丰公司对由李毅签字的和解意见不予认可,而被执行人德某达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银丰公司对李毅在和解意见中的签字予以追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银丰公司没有对李毅进行特别授权,故李毅无权与德某达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现德某达公司主张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解除查封,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其次,该协议双方未向长安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长安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签字、盖章;银丰公司授权李毅与被执行人张某商谈执行事宜,因此李毅与被执行人刘英达成的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故该协议不具备和解协议的效力。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执行人刘英、张某的主张亦不应支持。长安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复议申请人涿州市德某达包装有限公司、刘英、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执异11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书记员: 贾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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