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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某某犯盗窃罪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抓获,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284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5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临江大道汉阳门公交车站,趁胡某乘车不备之机,从身后盗得胡某放在右边裤子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或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审判长:邓军
书记员: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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