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佳和尚品。系被害人柴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南苑二期。系被害人柴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南苑二期。系被害人柴某某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敏,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岛市普吉新区。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负责人武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柴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柴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敏、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许延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鲁B90BJ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新站镇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站镇政府大街邮政储蓄门前时,遇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柴某某(男,27岁)相撞。撞人后夏某某驾车行至事故现场附近新站镇鼎兴佳苑小区住宅楼后,将车丢弃在该小区,被告人柴某某被家人送往新站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柴某某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夏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
2017年8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到肇源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2017年11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夏某某的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肇事现场及车辆照片、血液提取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柴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照片、结婚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夏某某前科判决、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谅解书、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人柴某某、陈某某、辛某某、赵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讯问录像光盘;(黑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29号鉴定文书、(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999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夏某某进入鼎兴小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母亲,三人均为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514,720元;2、丧葬费26,217.5元,以上合计540,937.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柴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张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逃逸,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的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相应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柴某某、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合理且不超过法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柴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40,937.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柴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思朋
人民陪审员 陶勇
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
书记员: 许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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