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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2017年6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10日涉嫌故意伤害被肇源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肇源县茂兴镇自家经营的好运来早餐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到一起,后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家厨房的菜刀将姚某某脖子砍伤,姚某某受伤后离开前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王某某也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肇源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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