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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兴乡前进村。200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6年2月23日因收购赃物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7月4日因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40元;2010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2015年2月1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大李孩”(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非法收购原油并意图销往吉林省大安市“刘小”(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罗某某雇佣被告人于某某为其开车拉运原油。2017年6月23日2时许由于某某开着由“大李孩”装好原油的车,罗某某开车负责溜道,当二人行驶到肇源县民意乡通往大庙渡口方向时被采油九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抓获,现场扣押袋装原油3.9吨,价值人民币9,500.4元。案发后,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原油含水化验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原油价值的情况说明、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洪宝、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原油是赃物予以收购和拉运,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原油是赃物而帮助拉运,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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