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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沛立、于娜,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8〕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徐沛立、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被告人袁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赔偿款已经履行,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病历、出院记录,接处警确认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柏莲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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