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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张某某,男。
被执行人张某某盗窃罪罚金刑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黑038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未履行给付罚金义务,该案于2016年5月12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均未发现张某某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目前张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鸥 代理审判员 郑万彬 代理审判员 王影坤
书记员: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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