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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建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
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旭、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李旭、王某某均系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且在同一班组。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旭、王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二人相互殴打,期间李旭被王某某两次摔倒在地,其中有一次王某某压在李旭身上,二人被同事劝开后,被告人李旭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人王某某在宿舍门前拿了一把拖把,二人继续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旭手持菜刀将王某某左手砍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重伤。被告人李旭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七级。被告人李旭亦在殴打中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旭之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旭、王某某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旭的经济损失与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互相抵顶后,被告人李旭再一次性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李旭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旭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旭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住院病历、调取通话记录详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李某、张某1、王某、郭某、刘某、尹某、陈某、付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旭、王某某的供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职工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旭、王某某酒后因琐事互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李旭致王某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致李旭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旭、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同一班组职员,酒后互相殴打,均有过错;被告人李旭持刀伤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旭、王某某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双方均表示谅解对方,均请求法院对对方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且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旭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伤情达不到重伤、李旭积极救助、属于正当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无罪、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旭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旭酒后因琐事互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李旭致王某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致李旭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且证据严重不足的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连山 审 判 员  邵彩然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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