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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东宁县,文化程度高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2012年2月28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台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佟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2012年5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以(2012)浙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3日获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佟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恒栋 审判员 关丹宁 审判员 李 颖
书记员:郑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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