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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县,大专文化,住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宇超,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黑1004刑初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以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兆全出庭履行职务,书记员刘洪亮协助工作。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宇超、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吸毒人员姜某某欲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毒品,并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陈某毒资3000元。同月6日,陈某与姜某某电话联系后驾驶黑色奥迪牌轿车从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监控视频显示15时49分经铁岭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到牡丹江市给付姜某某毒品,当日15时58分许到达姜某某所居住的爱民区某小区门前,16时03分姜某某从该小区走出,陈某将9.88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姜某某,该次交易历时4秒钟。交易完成后姜某某返回小区时被蹲守在该小区的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侦查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上衣兜内搜出一个红塔山烟盒,内有一包白色晶体。陈某驾车离开(蹲守民警驾车追踪)于16时14分许到达爱民区地明街牡丹江大学北门处等候吸毒人员蔺某某,16时15分许蔺某某驾驶奇瑞瑞虎SUV拉乘吸毒人员王某某一起到达牡丹江大学北门,王某某提前下车后,陈某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蔺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交易完成后(16时18分许)二人驾车分别离开(后蔺某某将王某某接到车上),出警民警尾随蔺某某车辆,并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以上交易时间均为视频显示)。2015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到陈某所在单位传唤陈某,陈某拒不配合,驾车强行离开。2015年11月20日,陈某返回其所在单位后被单位督察队工作人员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重1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姜某某、蔺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姜某某、蔺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证实公安机关从姜某某、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系当日从陈某处购买的毒品,有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出售的灰色旗云牌轿车的车牌挂在了一辆黑色奥迪车上,驾驶车辆的人员系陈某的事实;有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将黑色奥迪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的事实。有书证扣押清单、海林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搜查笔录等,证实搜查、扣押本案相关毒品及吸毒工具情况及陈某相关情况;有书证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毒资的支付情况;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全部详单,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证人姜某某、蔺某某的毒品交易通话情况;有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有物证扣押毒品照片、扣押吸毒工具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的特征。有城市卡口照片、收费站调取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2015年11月6日到牡丹江市的行车路线及时间。有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从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共重1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被告人陈某辩解称没有贩卖给证人姜某某毒品。因姜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视频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将姜某某当场抓获时所扣押的毒品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陈某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陈某辩解其是向姜某某索要欠款的辩解不符合客观逻辑,因陈某供述与姜某某关系“不好,一般”,陈某连姜某某的真实姓名都不知晓(称姜某某为“姜三”),其供述2011年末与姜某某相识,2012年1、2月份借给姜某某38000元(因姜某某赌博欠钱),亦未出据欠据,并不客观,且无证据证实38000元现金的来源。从大众的普遍认知来看,找债务人索要欠款,专程从海林市柴河镇开车到牡丹江市,见面时间不足五秒钟不合情理。被告人陈某辩解称,2015年11月6日向姜某某索要欠款不能后,向姜某某索要毒品,姜某某便给其不到一克的毒品,其当日回到家中自行将该毒品吸食。如按被告人辩解称其与姜某某当天仅因欠款一事见面,姜某某随身携带9.88克毒品不符合客观逻辑,且监控录像显示姜某某当时的穿着(下身穿一条绿色毛裤)、二人见面的时间(4秒钟)以及交付时的动作(姜某某从车窗内取物后装入兜内)都与陈某的此点辩解相悖,而恰恰与姜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某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短短的4秒钟时间,不可能完成陈某辩解的索要欠款、索要毒品、给付毒品一系列行为,故陈某的此点辩解不成立。二是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案发当天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蔺某某0.75克毒品,却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某9.88克毒品,交易价格相差甚远,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姜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姜某某的证言不应采纳,陈某没有向姜某某贩卖毒品,而是向姜某某索要欠款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向姜某某贩卖毒品不仅有姜某某的证言笔录、姜某某银行汇款记录、陈某与姜某某的通话记录为证,而且有二人交易的全程监控录像可以证实陈某贩卖给姜某某毒品的事实。同时,结合该录像可以清晰看到二人接触的时间及交付动作,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将姜某某抓获,并从姜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亦可证实陈某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三是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陈某贩卖给姜某某的9.88克毒品称量时未制作笔录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在从姜某某处扣押毒品时对毒品的原始状态进行了拍照,并对毒品进行了初步称重(扣押清单显示10.20克),并在姜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虽未对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制作笔录,但系当场开具了扣押清单,扣押清单上有姜某某及两名侦查人员签名。后由专业鉴定机构对该毒品进行了专业称量,所得结论为9.88克合法有效。虽然未制作笔录,但不足以推翻毒品重量为9.88克的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无前科、恶劣,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拒不供认贩卖给姜某某毒品的事实,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该案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陆某某作为姜某某家小区门卫保安,侦查机关邀请其作为见证人见证搜查姜某某家经过。因陆某某值班时目睹上诉人陈某与证人姜某甲在小区门口毒品交易经过,故作为证人证实案件情况。公诉机关意见为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不成立,陆某某既做见证人又做证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数量问题无证据及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某辩解其无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案虽无上诉人陈某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但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及证明体系,证实案件事实的各个环节,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向证人姜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认定陈某贩卖给姜某某甲基苯丙胺9.88克数量认定证据不足的问题,因侦查机关在陈某与姜某某交易后马上抓获姜某某,并在姜某某在场情况下对毒品进行扣押及初始称重为10.20克,后由专业鉴定机构对毒品进行专业称量并鉴定,毒品重量为9.88克,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柏苓 审 判 员  高玉喜 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

书记员:蒲红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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