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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蒋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申请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申请人:闫达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蒋某某、闫达莎名下价值1825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闫大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蒋某某、闫达莎名下价值18250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松贺 审 判 员  牛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贺春

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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