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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知悉杨某给其妻子郜某发送暧昧短信的事情后怀恨在心。2016年10月6日7时30分许,在沧县某学校会议室内,赵某某与杨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赵某某持刀将杨某腹部捅伤,致其肝脏、左肺、心包、膈肌破裂。经鉴定,杨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郜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匕首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其持凶器犯罪,酌定予以从重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涛 审 判 员 李学文 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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