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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某宣化蓬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长远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2-1505。
法定代表人田军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宣化蓬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冀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宣化蓬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14449.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河北任柱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张虎
执行员杨林地
执行员何运功
书记员: 李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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