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李堡桥村**组,身份证号码:4223011952********。
异议人(案外人):施良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浮山银泉大道**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63********。
异议人(案外人):汪文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李堡桥村*组,身份证号码:4223011962********。
异议人(案外人):王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付桥村**组,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
异议人(案外人):柯愈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东升西路**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59********。
异议人(案外人):邵毕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身份证号码:4223011962********。
异议人(案外人):余元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付桥村**组,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
异议人(案外人):张光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陆水湖桃花坪路***栋**号,身份证号码:4223231956********。
以上八位申请人的代表人: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朝华,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陈茂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朝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某某、施良湖、汪文涛、王峰、柯愈繁、邵毕清、余元红、张光伟提出异议称:以“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花园项目部”和以“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105”为开户户名的银行账户及银行资金其所有权是属于华某某等八位案外人,法院不应冻结其账户、扣划存款,因此,要求解除查封,并返还已扣划的171.1万元资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某某等八位案外人称: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花园项目部是八案外人合伙开发的项目,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阳光花园项目部的挂靠单位,以“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花园项目部”(账号:17685701040001773)账户和以“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105”(账号:17685701040002474)为开户户名的两个银行账户及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为华某某等八位案外人,天鸿公司对该银行账户及资金无任何权利,法院不应作为天鸿公司的执行财产予以查封和扣划,法院的查封严重影响了阳光花园项目的房屋销售,造成经营损失,八位案外人对上述银行账户及账户资金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法院解除查封,并返还已扣划的171.1万元资金。
本院查明,2017年3月27日,宁安公司与天鸿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天鸿公司所欠宁安公司工程款的还款期限及以房抵款价格等达成协议。此后,宁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天鸿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达成协议。本院已将(2017)鄂1202民初187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但天鸿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的履行给付义务。于是,宁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向天鸿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8年3月8日,我院将天鸿公司17685701040001773账号内存款423000元及17685701040002474账号内存款1288000元扣划至本院账上。为此,华某某等八位案外人提出以上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宁安公司与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天鸿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宁安公司申请本院要求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裁定冻结、扣划天鸿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华某某等八位案外人称:以“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花园项目部”(账号:17685701040001773)账户和以“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105”(账号:17685701040002474)的两个账户的开户行及账户资金为其所有,要求解除冻结,并返还被扣划的存款,但没有提供该项目部的独立法人资质登记证明,因此,华某某等八位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华某某、施良湖、汪文涛、王峰、柯愈繁、邵毕清、余元红、张光伟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桂萍
审判员 严平
审判员 曹一平
书记员: 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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