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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向某撤回上诉。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郑学明 审判员 曹 萍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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