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湖北谷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宜,2013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周宜,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宜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宜受胡某(已判决)邀约,伙同代龙(另案处理)等人在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8号世纪欧洲城荷兰街,持械对被害人李某追逐殴打,周宜持匕首砍击李某头部,代龙及另一男青年持伸缩铁棍击打李某,致李某头部多处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因伤于2014年4月5日至5月1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3985.53元,护理费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其后遵医嘱病休半个月。另查明,周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后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于2013年11月7日被释放。已先行羁押151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材料,证人邹某、张某、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宜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宜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周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137.53元,理应赔偿。被害人李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营养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被害人李某主张的误工费10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其4-5月工资均已足额发放,并未造成收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三峡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宜犯寻衅滋事罪的缓刑宣告,即被告人周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周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三、被告人周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137.5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周宜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周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宜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周宜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周宜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韩 璐 审判员 郑学明
书记员:霍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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