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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杨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盘杨某与马某某、马某、毛某某(均已处)共同预谋盗窃。当日9时许,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枣阳市太平镇姜岗村八组,盘杨某等人正在盗窃活鸡时,被村民姜某丙发现并上前拦截。四人乘摩托车携带赃物准备逃走,姜某丙持镢头挖破盘杨某所骑的摩托车前胎,后又抓住毛某某骑的摩托车车把,马某拿出携带的弓弩威胁姜某丙,马某某拿出尖刀朝姜某丙的头部砍了一刀,致姜某丙轻微伤。此时,村民杨某、周某某等人赶到,被告人盘杨某遂骑摩托车带马某、毛某某逃跑,后姜某乙追赶上盘杨某,二人发生厮打,姜某乙持菜刀将盘杨某左上肢砍伤,盘杨某被送至太平卫生院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姜某甲、姜某乙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枣阳市公安局关于涉案凶器、赃物等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报案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杨某与他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杨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盘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盘杨某在与同伙共同盗窃时被发现后,驾乘摩托车离开时,其同伙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受轻微伤,其虽然未实施暴力行为,但一直未离开现场,已构成抢劫共同犯罪。被告人盘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耿安波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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