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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声建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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