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胡某某
罗某某
张尚和(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3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张尚和,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的事实
1、2011年11月27日,王某某以自己作为担保人,冒充余某某的名义打借条,骗得王某甲现金20万元。
2、2012年3月19日,王某某冒充李某某的名义打借条,骗得王某甲现金5万元。
3、2012年5月6日,王某某冒充李某甲的名义打借条,骗得王某甲现金6万元。
4、2012年12月20日,王某某冒充曾某某的名义打借条,骗得王某甲现金6万元。
5、2012年12月11日,王某某冒充杨某某的名义打借条,骗得王某甲现金5万元;2013年3月20日,王某某以同样手段,再次骗得王某甲现金3万元;同月23日,王某某再次骗得王某甲现金4万元。
二、盗窃的事实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到王某甲家盗窃作案。当日17时许,三被告人窜至枣阳市人民路“某某”小区,王某某将王某甲家在该小区的住处告知胡某某、罗某某,并将撬棍、螺丝刀作案工具交与胡、罗二人。王某某在该小区外望风,胡某某、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王某甲家住的18栋X楼,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防盗门撬开,盗得现金1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仿真LV提包一个、仿真“欧米茄”手表一块。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将盗得的现金、项链平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以余某某、杨某某的名义诈骗王某甲的现金后,现已偿还了部分款。
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称罗某某参与盗窃涉案金额应为36156元,盗窃的仿真包和手表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其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退还分得的全部赃物赃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李某甲的名义打借条骗得王某甲现金6万元,因该借条上的名字为李某甲本人所写,李某甲也实际使用了该借款,故李某甲与王某甲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居间介绍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交代自己与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还所分得的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在诈骗王某甲现金后已偿还了部分款,因公安机关在金融机构未查询到其还款明细,且王某某未能提供还款之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称罗某某参与盗窃涉案金额应为36156元,盗窃的仿真包和手表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退还分得的全部赃物赃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的罗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罗某某在本案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罗某某为公安机关抓获,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李某甲的名义打借条骗得王某甲现金6万元,因该借条上的名字为李某甲本人所写,李某甲也实际使用了该借款,故李某甲与王某甲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居间介绍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交代自己与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还所分得的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在诈骗王某甲现金后已偿还了部分款,因公安机关在金融机构未查询到其还款明细,且王某某未能提供还款之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称罗某某参与盗窃涉案金额应为36156元,盗窃的仿真包和手表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退还分得的全部赃物赃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的罗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罗某某在本案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罗某某为公安机关抓获,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孙俊波
审判员:李有保
审判员:赵义明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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