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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指定辩护人李丰收,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枣阳市平林镇杨集村某组村民唐某某家中,趁唐某某不备,将其家中放在堂屋桌子上的一部红色收音机盗走。案发后从被告人董某某的床头上追缴被盗收音机,已退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三哥董某甲的陪同下到枣阳市公安局平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4年1月10日,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失主唐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7月3日家中收音机及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7月5日其和村民兵连长阳某一起到董老八(董某某)睡的房间,连长从董老八的床上翻出红色收音机一部的事实;2、证人阳某证实2013年7月4日接到本村村民唐某电话告知其父亲唐某某家中被盗收音机一部,次日唐某某再次告知又被盗一万元现金及向平林派出所报警,7月5日其和杨某某一起在董老八家中的床头上发现一部红色收音机的事实;3、证人杜某某证实2013年7月3日下午看见董老八进入唐某某家中的事实;4、证人唐某甲证实其父亲唐某某在2013年7月3日下午告诉他家中的收音机及现金被盗,但其没有见过被盗现金的事实;5、被盗收音机的照片;6、办案说明、户籍证明;7、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9、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董某某光碟一张;10、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被告人的供述亦能与以上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一万元现金的事实,无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辩护人辩称盗窃钱的数目缺乏证据证实的意见,经庭审调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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