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持B2E证驾驶牌号为鄂FHP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寺沙路(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镇柳林河道班附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左转弯柳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摩托车驾驶人柳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吴某某和吴某某背后背着的柳某甲受伤,吴某某、柳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被害人吴某某(殁年46岁)、柳某甲(5个月)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柳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9时,被告人江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江某与二被害人的亲属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38657.90元的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赵义明
书记员:胡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