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闫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西园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48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徐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1.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闫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1.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闫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审判长:罗鸿飞
书记员:王郭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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