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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职业。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丁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丁某具有累犯、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望喜
书记员:林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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