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30日被逮捕。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鄂H×××××号牌小轿车由钟祥市胡集镇向转斗方向行驶,行至胡集镇胡转路陈营村三组路段时,与对向徐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乙)相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陈某乙受伤、徐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和被害人徐某乙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陈某乙和被害人徐某乙亲属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甲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钟祥市司法局经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湖北省钟祥市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和被害人徐某乙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陈某乙和被害人徐某乙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甲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不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六天,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审 判 长 茹承文 审 判 员 张继佳 人民陪审员 范德贵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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