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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罪犯李某。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了(2011)新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石少刑终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2014年10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受到考核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建议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卜嘉良 审判员  吕 玲 审判员  安 勇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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